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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真实业务,税务局代开也是虚开
发布时间:[2021/08/14]

没有真实业务,税务局代开也是虚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722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男,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在实际经营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东海县李埝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某以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林萱建材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际经营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琪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王某某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实际经营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东海县李埝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以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林萱建材经营部葛某县李埝乡君扬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971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上述发票中的11份发票由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违法所得31520.97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被抵扣的事实,既有证人证言,又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亦有东海县国税局提供的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11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20.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方
                                  人民陪审员 宣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嘉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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