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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要求企业进项税额转出是征税行为
发布时间:[2021/06/05]

法院观点:要求企业进项税额转出是征税行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1)津0116行初111号
原告:天津港源鼎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新港税务所。
  原告天津港源鼎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鼎兴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征缴税款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因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新港税务所(以下简称新港税务所)作出,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新港税务所。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源鼎兴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原告认为其发生的业务为真实业务,有正规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发生时销售方公司为正常经营状态,所有开具发票均为真实发票,而且都在税务部门进行过认证,目前联系不上的失联公司的失联原因原告不得而知。原告也是受害方,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新港税务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异地协作平台”接收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唐槐园区税务分局发送的原告收到异常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原告2018年12月25日收到山西博盛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票被销方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涉及金额为2364075.03元,涉及税款为378251.97元。原告自2020年3月起不再纳税申报,取得异常凭证不配合转出,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已申报的异常扣税凭证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于次月(季)进项申报,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征税行为”,原告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没有申请复议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山西博盛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票被销方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涉及金额为2364075.03元,涉及税款为378251.97元,价税合计2742327元,原告已抵扣增值税。原告自2020年3月起不再纳税申报。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1120120412020065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原告将已抵扣的增值税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并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21年4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1120120412020065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送达回证、未申报户查询记录、走逃(失联)纳税人确认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被告作出的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已抵扣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于次月(季)进项申报,属于征税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港源鼎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桂娟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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