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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双方对税费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发布时间:[2022/02/14]

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双方对税费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岁末年初,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经过两个多月的征集和评议,从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审判案例中评选出10个典型案件,并分析了案例意义所在。我们选择重要案例刊发。
  下述涉税司法案例是由财税法学界从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各级法院公开案例中征集选出的,其角度和标准是案件的典型性和学术研究价值。有关评选不代表本报编辑部观点,本文有关报道仅供税务司法专业化研究与实践参考和借鉴。
  典型司法案例是生动的法律展示和教材,往往突出反映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具有普法、预警和引导价值。
  以下为:2021年度典型案件之五:S房地产公司、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2021)粤060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参与B市某区法院的司法拍卖,竞买取得原告S房地产公司一处房产,双方对该房产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承担产生了争议。法院《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明确,拍卖标的物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税务机关回应法院调查时函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缴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缴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原告据此认为有关税费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认为有关税费应由交易双方各自承担。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等拍卖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卖而非平等协商交易取得房产,应遵守司法拍卖的相关约定,其提出的有关建议答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由被告承担税费。
  评选理由: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判断,不仅需要考量民事约定与税法规定之间的交织,也需要关注实际征管的可能性,故需要比一般的包税条款认定更为复杂和谨慎。本案中法院对于“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税法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税款承担,司法拍卖中的此类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税款流失,不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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