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13967903344 0579-82325078
当前位置:专家文章 > 税案分析
相关法律实务案例分析办税指南税收筹划问题解答
药企为自己虚开中草药收购发票又对外虚开专票
发布时间:[2022/01/21]

药企为自己虚开中草药收购发票又对外虚开专票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0882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伦,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洪伦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了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并于2015年3月10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进行了税务登记。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洪伦利用镇赉县建平乡村民的身份信息,虚开中草药收购发票,并以此为进项,向河南省瑞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昆明艾可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6份,金额合计16,209,017.49元,税额合计2,107,172.68元,被告人张洪伦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0(部分退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洪伦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张洪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洪伦自愿认罪认罚,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洪伦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洪伦系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洪伦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洪伦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4.翟某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翟某因疾病于2020年5月19日死亡。
  5.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等企业信息材料。
  6.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调查报告,证实:经查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河南省瑞安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合计7,812,566.2元,税额合计1,015,633.79元,该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经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昆明艾可达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金额合计8,396,451.29元,税额合计1,091,538.89元,该86份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7.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大安盛大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
  8.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明细。
  9.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五华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明细及认证结果通知书。
  10.被告人张洪伦建设银行尾号0104账户流水信息。
  11.河南省瑞安医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12.云南昆明艾可达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13.侦查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等法律文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李某3、兰某、兰某1、丁某、王某1、孙某、杨某1、张某1、王某2、张某2、裴某、王某3、陈某、李某1、于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
  均证实2015年没种植过药材。不认识张洪伦,没有和大安市中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鸿伦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盛大公司合作过。没干过和中草药相关的买卖、没有向其他人提供过个人信息、没有帮助他人开过有关中药材的增值税发票。
  2.证人代某的证言。
  工商注册信息中体现我是盛大公司的股东、监事,是我朋友张洪伦借我身份证在工商注册登记形成的。张洪伦说当年他在大安市开中草药公司的时候,缺一个股东,就从我这借的身份证,给他充当的这个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张洪伦是什么时候从我这借的身份证我记不清了,只记得他在我这借过一次身份证,当时也没跟我说要干什么用,我也没问他,他用了几天就还我了。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3.证人吴某的证言。
  我与我丈夫在安徽省亳州市康美物流园买了一个摊位,经营中药材生意,2015年年末因为身体原因不再经营了。都是个人到我家来进购中药材,没有固定客户,都是散户。每年营业额在几十万左右,市场好的时候能达到一百万左右。我与吉林省内、河南省内、云南省内的医药公司没有过合作。我不知道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我认识张洪伦,他是我朋友翟某介绍给我认识的,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翟某跟我说张洪伦是他朋友,也是做中药材生意的。后来翟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张洪伦有些货款需要从我这走,让我帮忙走走账,我就同意了。我与张洪伦没有业务往来。走账是翟某提出来的,意思就是从我这里走货款,张洪伦将货款钱打给我,我再按照张洪伦的指示,将货款打给指定的账户。我与张洪伦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他每次给我打完货款都会通知我,再将要走帐的对方账户给我,我将货款打给该指定账号,有时候张洪伦将货款打给我之后,翟某通知我把货款打给谁,我就把钱打到指定账户。帮助张洪伦走了多少笔货款、每笔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们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走的货款。我用我的建行账户和工行账户帮助张洪伦走账的,具体银行卡号我记不清了。帮张洪伦走货款,一是帮朋友的忙,二是为了让张洪伦和翟某以后能照顾我家的生意,三是我家生意资金不足的时候可以偶尔用一下货款钱来周转,但是用几天就得把钱还给人家。
  翟某有时也借用我的钱给别人汇款,汇出去后没多久就会给我打回来,我从中挣“过桥钱”,一万块钱给我十块钱。翟某用我的网银、U盾往来账目后,给我现金或者是攒一段时间后,翟某在我这买货我多收点货钱,就把之前他在我这走账欠我的过桥钱加出来了。帮翟某和张洪伦走货款,都是翟某给我结算过桥钱,大概在两万元左右。我没听说过河南瑞安医药有限公司和昆明艾可达药业有限公司,我没有给这两家公司转过货款。翟某用我的账户走账基本都是他自己操作,我本人没有帮他转过几次。我没有给过张洪伦提成钱,我跟张洪伦没有什么往来。在我的印象当中,我就给张洪伦转过一次账,是翟某告诉我给他转的,具体什么钱我不知道。帮翟某和张洪伦走账的目的就是从中挣点过桥钱,而且还能让翟某在我这进货。
  4.证人朱某的证言。
  大概2012年、2013年的时候,我在大安市锦江花园小区南门东侧门市开的久久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大概在成立公司半年左右,我的好朋友耿某跟我说借我公司空闲的屋用用,他开个会计师事务所,我同意了。耿某跟我说他有正式工作,得找个没工作的人当法定代表人,我就把我媳妇宋振梅的身份证借给耿某了,过几天耿某就把会计师事务所的执照挂我公司空闲的地方了,后来我又借给他两张桌子,他搬来两台电脑和两个柜子。这个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是谁办理的我不知道,员工有两个女的,实际拥有者、经营者是耿某。他用我媳妇宋振梅的名字开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支付报酬,就是朋友之间帮忙。李某2是我朋友的媳妇,她不在这个会计师事务所上班,但是有时候来这个公司用电脑报账,具体报什么账,给谁报账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张洪伦,不知道盛大公司。
  5.证人耿某的证言。
  大概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朋友李某2跟我说能不能帮忙找点代帐的活,我跟她说那就开个会计师事务所吧,我朋友朱某那还有空闲的地方,要是挣钱了,就请大伙喝点酒,李某2说行,但是她有工作,不能开公司,我说那我找朱某帮帮忙,他媳妇没工作,就这样以朱某媳妇宋振梅的名开了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我在大安市税务局上班的时候,张洪伦总来税务局办事,就认识了,我只知道他是外地人,在大安市做买卖。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洪伦来税务局办事时问我认不认识能帮忙代帐的会计,我想到李某2,就介绍张洪伦和李某2认识了,之后李某2就在张洪伦那当兼职会计了。
  6.证人张某3的证言。
  我在白城市镇赉县经营中药材种植销售,我在镇赉县里有个公司叫新合中药材开发合作社。2013年至2014年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洪伦来我公司收购过中草药。他找我要过农户名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找我要人员名单的时候,我俩并没有发生药材交易,他就是找我帮忙让我提供给他一些农户的个人信息,他跟我解释说要用这些农户信息开收购发票,我也没问那么细,帮他弄了一些农户的个人信息。这些农户个人信息材料都是镇赉县各村屯的实地居住农户,是我开合作社的时候收集的农户材料,都是我找朋友帮忙要来的。
  张洪伦用于开具收购发票使用的人员信息是我在镇赉收购中草药的时候,镇赉县建平乡莲泡村的村长宋某,帮我代收中草药的时候提供给我的,我就把宋某提供给我的材料交给了张洪伦。我印象中有一次他向我要材料的时候,我没时间,就派车拉张洪伦直接找的宋某,让宋某直接给张洪伦。张洪伦向我要过二三次农户的个人信息材料。我跟宋某说过我自己用,也跟他说过我有个朋友开药厂的要用这些人员信息,用于开中草药收购发票用。每次提供给张洪伦多少人员信息材料记不清了。我没有给过宋某好处费。
  7.证人魏某的证言。
  大安市临江街教育住宅楼1单元201室是我的房子,我没把这个房子租给过名字叫张洪伦的人。〔公安机关出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处有“魏某”签字并捺印手印,乙方处有“张洪伦(大安市中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捺印手印,租金7000元钱,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这个合同上“魏某”不是我本人签写的。
  8.证人李某2的证言。
  2013年冬天,我在大安市水利局工作,每个月都去大安市税务局报税,税务大厅的工作人员跟我说他们这有个新开户的公司,缺一个记账的会计,问我能不能干,我说能干。就这样税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就介绍我和张洪伦认识了。从2013年冬天开始,我先在张洪伦的中兴公司做兼职会计,后来张洪伦把这家公司注销了,又开的盛大公司,我又继续在盛大公司做兼职会计,一直到2015年末,张洪伦把盛大公司也注销了。当时这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都是张洪伦去办的,我只是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会计证复印件给张洪伦了,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洪伦。身份证复议件和会记证复印件上是我姐姐李长红的名字,我考会计证的时候是水利局给我报的名,当时以单位员工信息报的名,工作档案我始终没改过来,所以会计证是我姐姐的名字,身份证也用的我姐的。给张洪伦做兼职会计,我开进项和销项发票,并记账。我不知道这两家公司的地址,我从来没去过这两家公司,就是张洪伦需要开发票和记账的时候,提前打电话联系我,每次他都告诉我去大安市锦江花园东侧一个门市房的一个会计事务所,在这个会计事务所,张洪伦有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我每次就是去这个地方给张洪伦开发票记账。张洪伦每次找我来,都会给我公司的税控盘和一些人的身份信息,让我用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开中草药进项发票,这些人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开完进项发票,再开销项发票,张洪伦会给我销项公司的税号、开户行账户、公司地址等信息,这些公司的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都是医药类的公司。开完发票,再对进项的开票金额和销项的开票金额记账,之后张洪伦把发票和税控盘拿走,记账本由我保管,张洪伦不干了,就把记账本都拿走了,放在这个会计公司的电脑和打印机也都拿走了,我俩再没联系过。给张洪伦做兼职会计期间,具体开了多少进项发票我记不清了,票面金额大概都是八九万元左右。具体开了多少销项发票我记不清了,票面金额大概都是九万元左右,开的销项发票总额都不超过进项发票总额。张洪伦的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行为我不清楚,公司的其他事情我都不参与。张洪伦给我的人员名单上的人是否真实向张洪伦销售中药材我不清楚,我就是给他打工的。我没看见过张洪伦购进、销售中草药。每次开完发票他就都拿走了,干什么用我也不清楚。我给张洪伦的公司做兼职会计,每个月工资是500元钱。进项发票都是普通发票,销项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向出示一份发票开具明细表,记录了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4日大安市盛大中草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开票信息,操作人是李长红),这些发票是张洪伦让我开具的发票。
  锦江花园小区南门东侧门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是耿某开的,他在大安市税务局上班。有一次我去税务局碰到耿某,他跟我说他开个会计师事务所,让我去帮他记账,我就同意了,至于这个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是谁办的我不清楚。我仔细回忆了一下,是耿某介绍我认识的张洪伦。
  9.证人宋某的证言。
  我帮张某3代收过板蓝根,收完板蓝根,张某3跟我说,谁来卖的中草药,得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告诉他,我说收货的时候没留存,张某3说得联系他们给他提供身份证号码,我说联系不上了,我这有一些当年林改的时候老百姓留存在我这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3说有身份证复印件也行,之后我就给张某3拿了一些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办公室放了大概600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随手从这些身份证复印件当中抽了一打给张某3了。我给张某3提供过二三次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每次多少张我不记得了。张某3跟我说是卖中草药得实名登记,具体干什么用我也不清楚。我给张某3提供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卖中草药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也没想那么多,觉得一个实名登记卖中草药的事也不是什么大事,而且我和张某3合作很多次了,我也算帮他个忙。我不认识张洪伦,也没给他拿过身份证复印件,但是张某3的司机找我取身份证复印件的时候,车上拉没拉别人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洪伦供述。
  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吉林省大安市注册成立了盛大公司,具体什么时间办理的税务登记记不清了,印象里这个公司2015年9月份以后注销的。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是公司会计,代某是公司监事,但是代某不知道这个事,我从他那借的身份证来顶名的。公司位置在大安市西站附近的一所住宅内。大安市教育住宅楼1单元201室不是我公司的住所,房屋租赁协议是我自己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注册公司使用。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种植、收购中草药。我记不清是通过哪个朋友认识的李某2,李某2有会计证,我就聘请她当我公司的会计了。我公司不是2014年就是2015年办理的税务登记,需要会计拿着会计证跟我一起去。办理完税务登记后,税务局会给我们税务登记证和税控盘。盛大公司没收购过中草药。发票开具明细表上记录了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4日,大安市盛大公司的发票开票信息,我仔细看了,是我公司的开票信息。2015年,我没有从杨某1、张某1、王某3、李某1、孟某、张某、王某5、王某6、孙某5、孙某6、兰某、赵某、王某2、代某、王某7、任某、史某、于某、张某2、贤某、郭某2、兰某1、李某3、王某8、裴某、张洪德、严秀琴、安淑珍、杨某1、徐义来、辛德友、杨某2、兰某、孙某、陈某等人处收购过板蓝根、黄芪、柴胡等中草药。2015年我没有向瑞安公司、艾可达公司出售过板蓝根、黄芪、防风等中草药。我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也就是证明我从这些人手中收购中草药的进项发票都是虚开的,我给这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虚开的,并没有真实交易,这两家公司用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可以抵扣税款少交税。我开具这些收购发票是为了能向这两家公司开出去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我公司要是没有进项的话就不能销售。2012年、2013年的时候,我在镇赉县收购中草药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张某3的人,他也是做中草药生意的。2015年我公司需要开收购发票,我找到张某3,通过张某3介绍我从镇赉县的一个村书记那要过大概三四次身份证复印件,每次给我多少我记不清了,大概10个、20个左右。2014年或者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老乡翟某跟我说他有一个赚钱的项目,问我做不做,就是找个地方开一个中草药公司,不用实际经营,现在有医药公司买中草药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票的公司他联系,他让我给哪个公司开发票我就给哪个公司开发票,开票的费用按1.8%给我结算,我问翟某这么做能行吗,翟某跟我说没事,我就答应翟某了。翟某联系好后告诉我,让我给瑞安公司、艾可达公司虚开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翟某告诉我走货款的事让我跟一个叫吴某的联系,每次都是翟某或者吴某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联系我,告诉我这两家公司需要多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让我公司会计李某2以我公司名义,利用我收集上来的种植户的个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先虚开收购发票,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让李某2按照翟某或者吴某告诉我的金额,给瑞安公司、艾可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或者李某2再通过快递邮寄给翟某或者吴某,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邮寄给吴某,这两家公司收到发票后会用他们公司的账户打给我公司购货款,收到货款当天或者几天后再按照吴某提供给我的公司账号,将货款给这两家公司转回去,有的钱是我转给吴某,再由吴某转给这两家公司。几天以后吴某将我给这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钱打到我的建设银行卡里。我注册成立大安市盛大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个公司就是个皮包公司,没有过实际经营。瑞安公司、艾可达公司从我这走货款,是为了体现出我公司与这两家公司有真实交易,才可以虚开发票。翟某让我找吴某开具物流运输发票,为了证明我公司向外销售运输了中草药,吴某将物流运输发票邮寄给我后,我需要交到国税局。我、翟某、吴某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是谁。李某2不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开的,我从来没跟她说过,她就是我雇的一个兼职会计,我公司需要开票的时候我就找她过来帮忙。
  一共开了多少张增值税发票我记不清了,票额一共得有几百万元。在大安市税务局调取的盛大公司开具的发票开具明细表,其中向瑞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张,向昆明艾可达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2张,我仔细看了发票开具明细表,这些发票是我公司虚开的,表上的票额就是我公司当时虚开的票额钱数。公司注销后我搬去了上海,公司账目搬家时弄丢了,发票存根当时跟公司账本放在一起了,现在都找不到了。具体我得到了多少提成钱我记不清了,我记得不到十万元钱,但是每次都少给我,我问吴某怎么回事,吴某说对方公司没给齐钱。还有我最后开的票,吴某和翟某没给我提成钱,欠我大概两万多提成钱。
  在经营大安市盛大公司期间,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17万元钱,我调取了我的银行卡流水,2015年9月2日,吴某的账户给我打了4万元钱提成钱,2015年9月16日,吴某给我打了10万元钱提成钱,2015年12月2日,吴某给我打了3万元钱的提成钱,这些钱都让我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我愿意将我的违法所得主动上缴,但是我现在拿不出来17万元钱,我能先上缴15万元钱,剩下的2万元钱我凑齐就上缴,希望能宽大处理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伦认罪认罚,上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洪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洪伦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孙志峰 
  审 判 员:张桂晶 
  人民陪审员:史春元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立卫
返回主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