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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年查补税款未超过10万元且未定性为偷税则税款不再追征
发布时间:[2021/11/09]

超过3年查补税款未超过10万元且未定性为偷税则税款不再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三税稽处〔2021〕212号
长春市***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603531J):
  我局(所)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26日对你(单位)(地址:宽城区兰家镇***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取得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3001731**,发票号码012485**)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8年1月取得哈尔滨市***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3001731**,发票号码012485**),金额98290.60元,税额16709.40元,价税合计115000.00元,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进项税额16709.40元,于2018年1月认证并申报抵扣,没有进行过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之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8年1月应转出进项税额16,709.40元。
  你单位2018年1月因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应补缴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之规定,2018年1月应转出进项税额16,709.40元,经计算,你单位应于2018年1月补增值税16,709.40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2018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69.66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2018年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1.28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2018年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4.19元。
  (五)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应追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超过税款追征期不予追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追缴税款未达10万元,且超过三年追征期,税款不予追征(2018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16,709.40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69.66元,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1.28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4.1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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