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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0/07]

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2731号
  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国家新型材料产业(萍乡)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世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11号楼1205-1室,实际办公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积翠新村31号。
  法定代表人:田传德,总经理。
  被告:田传德,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洪亭,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传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谈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47700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田传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款530000元的相关电力器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具备送点条件后七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点后支付至合同价款70%,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合同余款,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3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提供并安装了相应电力器材,且于同月投入使用。后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77000元。被告田传德系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理应对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传德共同辩称,一、双方确实存在合同价款为53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价款含有16%的税金,现税收政策已将税率降至13%,故总货款应相应减少31800元。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具备送电条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且实际上原告是在2018年10月10日将货物送至施工场地、2018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同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现场移交并送电,但双方并未约定验收合格后多长时间内付款;双方另约定余款30%在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三十日支付,但甲方徐州云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递交的决算书尚未审计结束,因此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中电电力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田传德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应由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田传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田传德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7日,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C20180131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交易: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
  二、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及需方提供的图纸标准生产。保证各级供电部门的验收通过,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
  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正确的操作规范使用,质保期为送电之日起贰年,质保期内三包……
  八、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负责送货至设备安装工地。
  九、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到达交货地点后由需方承担卸货及保管。
  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用户提供的图纸标准验收。
  十一、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具备送电条件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合同余款。付款方有权选择现金、转账、承兑等。十二、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个小时内到现场修复,如逾期不处理,需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还应按本合同金额的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传真或扫描件均有效。
  十五、其他约定事项:需方需将货款按约定的期限汇入供方指定的账户。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53000元,原告对此按16%的税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施工场地。后经安装调试,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云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送电现场交接,双方签订的双创服务中心10KV配电工程送电现场交接单显示: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11时30分送电启动(投运)成功,工程现场移交。
  在此前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顺丰速运被告向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超期未支付的47700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否则追索欠款利息。该邮件于2019年3月15日由被告签收。
  另,2019年4月1日前制造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起制造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3%。
  以上事实,有《电力设备购销合同》、《江西华健电力有限公司成套销售单》、《工程送电现场交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具备送电条件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原、被告虽然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的时间各执一词,但双方对于配电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送电启动(投运)成功并进行工程现场移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送电现场交接单为证,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70%,即除已支付的5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18000元(530000元×70%-53000元),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电力设备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余款在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且被告主张其递交给甲方的决算书尚未审计结束,但被告并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货款为固定价格而不会受审计结果的影响,故在被告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诉讼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含税16%的价格,而自2019年4月1日起制造业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被告据此主张应相应减少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执行的增值税税率为16%,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时仍在执行16%的增值税税率期间,故虽然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制造业增值税税率较此前降低了三个百分点,但该税率调整发生在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仍应按照原价格执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已届清偿期,其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但约定了供方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未及时修复处理应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对未支付货款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虽然主张田传德的出资全部到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传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传德对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000元;
  二、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健电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田传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凤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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