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13967903344 0579-82325078
当前位置:专家文章 > 税案分析
相关法律实务案例分析办税指南税收筹划问题解答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0/07]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利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吕瑞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中冶天工公司应付款减少3394577.71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泰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1日相关税率从17%调整为16%,2019年4月1日起又调整为13%,按照现行税率政策,泰义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税率的发票,上述税率调整造成的差额226806.77元应在款项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数额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层"计付租金,一审法院将非标准层面积也计入租赁使用面积错误,差额为162151.94元;3.泰义公司提供的部分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中冶天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减少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3005619元。
  泰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天工公司立即向泰义公司支付铝合金模板租赁费3818118.86元、丢失费用3550193.32元、超期租赁费6530455.85元、报废费用61871.18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以上共计14160639.2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冶天工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泰义公司变更第1项诉求为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模板租赁费3885150.27元,丢失费用3776373.3元,超期租赁费4533065.1元,报废费用61871.18元,逾期利息200000元,共计1245645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泰义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中冶天工公司(承租单位、甲方)就太原市碧桂园二期项目签订《铝模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5211-2017-01401-H-2017-008)。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铝模,租赁数量286307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单价20.3元/平方米,详见《铝模租赁合同附表》;合同金额5812032.10元,税票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价格组成(含税),合同总价=含税单价×甲乙双方交货签字确认的数量;每栋楼按标准层的层数乘以每层砼构件与模板的接触面积为每栋楼的工程量;每栋楼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租金为每栋楼铝模租金。租赁期限:甲方使用乙方铝模板从开始使用至主体结构封顶基本使用期为8个月(具体时间以实际租赁期为准,报停除外),若甲方使用乙方租赁物超出基本使用期30天后,乙方有权收回铝模板或乙方按5元/平方米收取超期费(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为:自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甲方使用铝合金模板楼层数不能低于技术方案确认层数;不足技术方案确认层数时,按技术方案确定层数计费)。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租赁单价不随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动。如有增项,经甲方确认后,签订增补协议或待重新定价后确定。丢失赔偿、损坏费用(含税)详情见附件一二。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优化设计完成后,双方确认工程量,签订租金固定总价协议;签订协议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待每栋楼完成6层后的30日内,支付所完成量的50%;待所有主体封顶后,铝模退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材料退场后的30日内,双方进行材料的盘点和核对,针对丢失和损坏进行结算;办理结算完毕后的6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进场/安装/拆除/出场等时间以项目部书面通知单为准,通过邮箱、书面递交、传真发送进行确认。结算金额=含税单价×实际数量。甲方(物资)联系人为李正孝,乙方现场代表钱绍龙,邮箱为×××@qq.com。产品质量说明:铝模板系统由铝模板和配件两大部分组成,铝模板包括平面(墙身及楼面、梁)模板、阴角模板、阳角模板、连接角模等通用模板;配件的连接包括子弹型销子锲片、紧固螺栓、对拉螺栓等;配件的支撑件包括钢背楞、单支顶、斜撑等。甲方承担租赁物及附属材料进场至出场期间的维护保养及保管看护;期间发生的丢失、损坏由甲方负责。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失、报废、丢失等由乙方进行专业维修、保养,甲方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租赁物进场,甲乙双方办理交接单,交接单要清晰明了,拍照签字留存。合同签订并生效,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与甲方沟通协调产品加工,本工程铝模进场时间暂定2017年6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分批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至乙方厂区的装车费及运费,乙方负责厂区的卸车费。合同附件一为报废赔偿标准,附件二为铝合金模板原值表。后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签订《<铝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单位根据图纸深化设计要求,要求窗洞口要留置企口、卫生间反坎要求与主体结构一次成型、二次结构门洞口过梁要求做下挂处理一次成型、小于300mm门垛全部与主体结构一次成型、外墙二次结构全部与主体结构一次成型,造成约1000㎡以上标准铝模板全部改为异型铝模板。市场异型铝模板售价为1000元/㎡减去铝模标准板租赁价格为600元/㎡,减去生产厂家回收的300元/㎡,合计差额为100元/㎡,暂估量为1000㎡,合计10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拟此费用拟包干价,每栋楼(两个单元)包干价20000元(含税),具体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准。现应建设单位要求,现场需增加铝制模板样板间,模板面积约120-150㎡,使用周期为铝模进场之日至铝模全部退场完毕。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租费为单价20.3元/㎡,粘模棉结120㎡×25层=60900元,经双方协商,租赁费拟包干价50000元(含税)。其他未变更事宜,执行双方签订的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物陆续入场。34号楼租赁物于2017年12月26日入场,2019年3月6日最后一车退场;35号楼租赁物于2018年1月7日入场,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车退场;36号楼租赁物于2018年1月14日入场,2019年4月23日最后一车退场;37号楼租赁物于2018年1月14日入场,2019年4月25日最后一车退场。
  2018年6月8日,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工作人员在《铝模板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太原碧桂园,34#楼铝模使用层A区2-33层,单层沾灰面积1715.79㎡,B区2-11层,单层沾灰面积1365.71㎡;变更面积3.38㎡。35#楼铝模使用层A区2-24层,单层沾灰面积1680.46㎡,B区2-14层,单层沾灰面积1463.56㎡;变更面积3㎡。36#楼铝模使用层A区2-33层,单层沾灰面积1776.4㎡,B区3-32层,单层沾灰面积1640.6㎡;变更面积3.03㎡。37#楼铝模使用层3-33层,单层沾灰面积3302.04㎡。由此计算出的铝模板租赁费为6798149.06元。该表另载明样板间费用50000元,异形板销售增加费用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铝模板丢失费用为3205345元,背楞及其他配件丢失费用为380000元;中冶天工公司另同意给付泰义公司报废费用30000元,泰义公司对此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签订《铝模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泰义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铝模租赁费的主张。涉案合同中已经就铝模租赁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即单价×每栋楼工程量。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虽就涉案铝模工程量均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铝模板工程量结算表》。故涉案34至37号楼铝模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字确认的《铝模板工程量结算表》中载明的数据为准。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对根据该表计算出的34至37号楼铝模租赁费数额为6798149.06元并无异议。样板间费用包干为50000元,双方亦无异议。至于异型铝模板费用,泰义公司主张为80000元(20000元×4栋楼),中冶天工公司主张为200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异型铝模板的费用为包干价,每栋楼20000元。而涉案项目共计4栋楼,异型铝模板费用应为80000元。一审庭审中,中冶天工公司虽称因泰义公司原因造成其损失3005619元,经项目开会讨论决定扣除铝模厂家2335118元。就该主张,中冶天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故无法支持。中冶天工公司另称涉案增值税率因国家政策原因由17%降为13%,税率差应予折减。但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即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租赁单价不随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动。在固定单价下,租赁费总额的计算仅需考量租赁面积与单价,对中冶天工公司该主张,亦无法支持。故涉案铝模租赁费总额为34至37号楼铝模租赁费6798149.06元+样板间铝模租赁费50000元+异型铝模板费用80000元,共计6928149.06元。折减中冶天工公司已支付泰义公司3440000元,中冶天工公司尚应支付泰义公司铝模租赁费3488149.06元。
  关于泰义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丢失费用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铝模板丢费用为3205345元、背楞及其他配件丢失费用380000元。故中冶天工公司应赔偿泰义公司涉案租赁物丢失费用3585345元。
  关于泰义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的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基本使用期为8个月(具体时间以实际租赁期为准,报停除外),若甲方使用乙方租赁物超出基本使用期30天后,乙方有权收回铝模板或乙方按5元/平方米收取超期费,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为:自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关于材料进场日期,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34号楼租赁物于2017年12月26日入场、35号楼租赁物于2018年1月7日入场、36号楼租赁物于2018年1月14日入场、37号楼租赁物于2018年1月14日入场。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报停的情况,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报停2个月,泰义公司主张因报停未经其公司同意,中冶天工公司主张的报停期应计入租赁期间。综合考虑涉案租赁物使用场所为房地产建设工地、春节期间务工人员返乡、冬季天气对建设工地施工的影响等因素,结合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等证据,认可中冶天工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存在报停2个月的主张。因合同并未约定报停须经泰义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该2个月报停期间不计入租赁期间。故本案的实际租赁期间为8个月基本租赁期+30天+2个月报停期,34号楼租赁期届至为2018年11月25日,35号楼租赁期届至为2018年12月7日,36号楼租赁期届至为2018年12月14日,37号楼租赁期届至为2018年12月14日。超过前述日期仍未退还租赁物的,视为超期使用,泰义公司有权选择收回铝模板,或是按5元/平方米收取超期租赁费。关于租赁物的退场,涉案租赁合同7.1条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中冶天工公司负担退还租赁物至泰义公司厂区的装车费及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考虑交易惯例,涉案租赁物的退场应为中冶天工公司向泰义公司发出租赁物退场通知后,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无误后装车退场。根据泰义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34号楼租赁物自2018年9月27日起开始退场,最后一车退场为2019年3月6日;35号楼租赁物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退场,最后一车退场为2018年12月20日;36号楼租赁物自2018年9月27日开始退场,最后一车退场为2019年4月23日;37号楼租赁物自2018年9月30日开始退场,最后一车退场为2019年4月25日。故涉案租赁物开始退场时均未超期。结合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可见,中冶天工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多次告知泰义公司可以全部退场、要求泰义公司派人到场,并将《工作联系单》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泰义公司方联系人(现场代表)钱邵龙进行了送达。故对部分涉案租赁物在退场过程中存在超期现象,泰义公司亦负有拖延行使权利之责。对于泰义公司再行要求支付超期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报废费用。中冶天工公司同意给付泰义公司涉案租赁物报废费用30000元,泰义公司对此认可。该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予以照准。
  关于泰义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给付逾期利息200000元的主张,因涉案合同就逾期付款并未约定需要给付利息,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系因就结算标准存在分歧所致,故对泰义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给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0000元的主张,无法支持。至于泰义公司所主张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中冶天工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仍未给付相应款项的,确实会导致泰义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中冶天工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铝模租赁费3488149.06元、租赁物丢失费用3585345元、报废费用30000元,并以7103494.0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64元,由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80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84元。"
  二审期间,中冶天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1.税差计算说明、投标报价单,证明增值税率调整后存在税差,该税差应扣减;2.工作联系单、扣款通知单,证明泰义公司提供的模板存在种种问题;3.图纸,证明非标准层部分不适用案涉模板。泰义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泰义公司对中冶天工公司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该单价不因税率调整而发生变化;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对模板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非标准层与模板租赁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天工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中冶天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税率调整产生的差额是否应从租赁费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数额是否正确;3.中冶天工公司所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租赁物租金3005619元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租赁单价为含税价格,包含了不含税单价和标准为17%税率的税额,同时约定"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租赁单价不随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动。如有增项,经甲方确认后,签订增补协议或待重新定价后确定"。从案涉合同约定单价的方式可以看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已经预见到税率调整的商业风险,采用了包含固定税率税额的单价作为固定单价计价。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国家税率调整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的,属于商业风险,并非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该商业风险应由合同签订双方承担,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合同价款。对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在应支付的租赁费中扣减因税率调整形成的税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泰义公司、中冶天工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均对《铝模板工程量结算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租赁费用并无不妥。中冶天工公司主张结算租赁费用中应扣除非标准层使用租赁物量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泰义公司提出本案之诉主张中冶天工公司支付租赁费等,如因泰义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给中冶天工公司施工造成损失,中冶天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对中冶天工公司在本案中扣减相关损失、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7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宏伟
 
返回主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