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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桢、孙婷婷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0/07]

侯桢、孙婷婷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桢,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婷婷,女,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凤,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1848857P,住所地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上官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侯桢、孙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苏1282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侯桢、孙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陈双凤,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桢、孙婷婷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四条确对商品房单价进行了约定,结合建筑面积,可以得出房屋总价款,但该总价款包含增值税税率11%在内。然依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2420538.74元,增值税为266259.26元(税率为11%),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人民币2686798元",说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合同第四条进行了说明。对合同与补充协议相应条款含义理解认识时,应遵循补充协议第十九条"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补充协议优先原则及被上诉人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作出对其不利解释的原则。一审判决明知存在补充协议,但仅囿于合同第四条约定,不敢涉及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导致房屋总价、单价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适用法律不当。依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双方对不含税单价进行了约定,即不含增值税房价为2420238.74元,建筑面积268.79平方米,不含税单价9005.32元。后因税率下降2%,不含税单价已变更为9170.56元。因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对不含税单价进行了约定,因税率调整,不含税单价发生了变化,依法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对补充协议条款内容变更未经协商一致情形下,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不含税房价、单价不变。
  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是于2017年12月22日购买了涉案商品房,当时国家政策规定的税率是11%增值税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所进行填写,其中房屋总价款也是根据当时的税率进行填报的。其后虽然国家政策中的税率进行调整,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的购房金额,其中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商品房计价方式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9996.00元,且合同中关于税款条款是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有约定。此目的是为在日后进行缴纳印花税时,根据政策可以按照不含增值税房价款进行缴纳,而非合同双方对购房总价款的进行调税的约定,所以税率变化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总价款。
  侯桢、孙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返还因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之间的差价44413元(已经开票,合同约定增值税为266259.26元,实际开票的增值税为221845.71元,含在购房款中由碧桂园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2.本案受理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侯桢、孙婷婷按合同约定向碧桂园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后,碧桂园公司向侯桢、孙婷婷交付了案涉商品房,并向侯桢、孙婷婷开具了案涉商品房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为9%,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税率11%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税率与碧桂园公司实际纳税税率所缴税金的差额给侯桢、孙婷婷。
  侯桢、孙婷婷主张增值税税率降低,碧桂园公司应返还差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案涉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计价方式与价款,即案涉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996.00元。故本案中影响案涉商品房价款的主要因素一是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二是商品房单价。依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表明侯桢、孙婷婷在签署合同时,其是认可案涉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996.00元。因此,在商品房单价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案涉商品房最终价款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依据合同并不影响案涉商品房最终价款的确定。其次,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降低企业税负。自2016年营改增政策推行后,不动产销售的税率经过了2次下调,由11%降为10%再降为9%。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税率的变化,和纳税人的税负有关,无论税率增加或减少,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直接联系,并不表示国家少收的税款当然退还给购买方。本案作为纳税人的碧桂园公司向税务机关本应缴纳11%的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新的规定少收2%,该2%本取之于纳税人,故理应退还给纳税人。综上,影响案涉商品房房屋价款的主要因素应是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增值税税率降低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商品房房屋价款减少。故侯桢、孙婷婷以增值税税率降低为由要求碧桂园公司退还差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桢、孙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侯桢、孙婷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增值税税率的变化对于双方约定的案涉房屋总价有无影响,侯桢、孙婷婷要求碧桂园公司返还案涉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税额与实际纳税额之间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阐述如下:
  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案涉商品房总价的计算方式为房屋建筑面积×单价。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载明的不含增值税房价及增值税税款也系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结合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得出。除此之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其他有关房屋总价计算方式的约定。且案涉商品房除在买卖合同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对面积存在差异时如何结算房屋价款作出约定外,并无其他关于房屋总价变动的约定。
  另一方面,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碧桂园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该公司,而非侯桢、孙婷婷。现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和作为纳税人的碧桂园公司有关,而与购房人的侯桢、孙婷婷无关。侯桢、孙婷婷购买商品房在房屋建筑面积和单价两项因素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降低不能导致案涉商品房总价减少,即商品房总价不应发生变动。因此,侯桢、孙婷婷要求碧桂园公司退还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产生的税款差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侯桢、孙婷婷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侯桢、孙婷婷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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