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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1/08/19]

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担保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偿还的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履行期限不确定且随时应当履行债务的内容予以担保。在此情形下,借条上添加履行期限,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6日,王丽艳向王美霞借款10万元,李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日,王丽艳又借款10万元,李铭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
  二、2015年初,因王丽艳无法按时还款,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添加“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2.5分”,但未告知李争、李铭。债务到期后,王丽艳依旧未偿还借款。王美霞向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起诉,请求王丽艳偿还借款本息,李铭、李争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王丽艳因无法及时向王美霞支付借款本息,在王美霞同意下添加更改借款履行期限,且该行为未告知担保人,判决李争、李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王美霞不服,向濮阳市中院上诉,请求改判李争、李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王美霞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检察院申诉。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高院提审本案。再审法院认为添加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加重担保人责任,但添加利息约定加重担保人责任,判决李争、李铭对利息约定部分不承担保证义务。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本案中,第一,案涉借条最初签订时并未载明履行期限,因此出借人王美霞可随时要求借款人王丽艳还款,保证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且随时应当履行债务的内容予以担保。在此情形下,借条上添加履行期限,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李争、李铭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添加利息约定,属于加重债务情形,因此李争、李铭对利息约定部分不承担保证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对于有保证担保的主合同,限制主合同双方随意变更合同,旨在防范对保证人保证风险的增加,但因合同变更而没有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和保证范围的不在此范围,故不能因为主合同有变更而不加辩别地当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到底哪种情形构成“加重债务”,在实务中往往争议较大,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将合同变更前与合同变更后的情形进行比较分析,以判断是否加重了保证风险而导致保证责任发生变化。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第一,涉案借条并没有载明履行期限的内容,故债权人王美霞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王丽艳返还。担保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偿还的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履行期限不确定且随时应当履行债务的内容予以担保。在此情形下,借条上添加履行期限,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还款责任,故担保人李争、李铭对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如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王丽艳向王美霞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的约定,诉讼中,虽然王美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分的利息,但没有提交该笔借款对应日期和利息金额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王丽艳实际按照月息2.5分而按时向王美霞履行口头约定的事实,故对王美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美霞与王丽艳在借据上添写“月息2.5分”的利息约定,是将原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属于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李争、李铭对利息约定的部分不承担保证义务。综上,原审就担保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王美霞与王丽艳、李争、李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24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保证人另行同意”的,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一:重庆市潼南区正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供销合作社、重庆帝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807号]认为,“正兴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帝安农业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唐家沱供销社、帝安农业公司变更本借款协议的履行期、利息标准等均无需征得担保人正兴贸易公司的同意,正兴贸易公司仍将为借款协议变更后帝安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责任"。正兴贸易公司自愿在《借款合同》作出即便变更借款协议的履行期亦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应当有效。此后,唐家沱供销社与帝安农业公司签订《续借合同》变更了履行期限,正兴贸易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帝安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二:合同变更而没有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和担保范围,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高莉蓉与胡泉王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108号]认为,“对于有保证担保的主合同,限制主合同双方随意变更合同,旨在防范对保证人保证风险的增加,但因合同变更而没有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和保证范围的不在此范围,故不能因为主合同有变更而不加辩别地当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王天明、吴志江与借款人胡泉之间所确立的借贷合同关系,通过案涉《借条》这一关键证据呈现,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3月26日,胡泉在该《借条》上的两次批注:一是对于截止此时的利息确认,二是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该两笔批注内容,对于利息问题只是确认,没有变更或者重新约定利率、保证期间等,其利率仍为原《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对于还款时间的约定,相较于《借条》中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而言,明显缩短了保证人高莉蓉的保证期间,降低了其保证风险。故,不能因该主合同内容的变动而当然免除其保证责任,高莉蓉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案例三:柏士秋、尹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398号]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0月28日高立保与尹让军的新还款协议及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作了重大变更等情况,也是在保证人柏士秋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尹让军与债务人高立保对债权数额、利息等内容作了变动,且根据高立保的陈述,利息是降到了月息五厘,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而保证人只是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以存在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新还款协议为由,主张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保证期间,借款双方对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四:徐国富、邹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5678号]认为,“关于周跃俊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结算单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周跃俊未在《结算单协议》上签字且对于该利息部分的约定不予认可,故周跃俊对涉案借款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邹军峰已向上诉人徐国富偿还49000元,故就借款本金部分,被上诉人周跃俊应在151000元(200000元-4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周跃俊亦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周跃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邹军峰追偿。上诉人徐国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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