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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借人、借款人都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最新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1/08/02]

最高法院:出借人、借款人都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最新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1月19日,陈定义向张爱汝借款95万元。2013年8月2日,陈定义向张爱汝借款954.6万元。冯耀鸣、徐光强、谢顺杰、董大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
  二、2013年4月1日,借贷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署借贷手续,商定:两笔借款及利息汇总共计1230万元作为本金,借款期限19个月,逾期利率为日利率3‰。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义超公司为陈定义向张爱汝借款12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2017年12月12日,张爱汝将对陈定义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国。债权受让人孙国于2018年1月8日分别向主债务人陈定义及各保证人发送债券催款通知书,债务人及保证人未归还借款。
  四、2018年1月15日,孙国为索要借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陈定义向孙国归还本息,六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陈定义及六位保证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因案涉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张爱汝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款项来源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七位上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出借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第二,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因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需要依据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规定认定。“并不当然无效”是指有的犯罪影响合同效力,有的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如借款人的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实施,因此单个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受到刑法的评价,从这一角度来说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若出借人明知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提供借款的,提供借款的一方属于帮助犯,此时借款合同无效。
  第二,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也随之无效。借款合同有效的,还需要单独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借款人或出借人即使涉嫌犯罪或已构成犯罪的,担保人也可能需要依据过错程度、合同效力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借款用途等,防止出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情况。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两份《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尽管王某某、张某某及陈定义在供述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案涉1230万元借款资金有所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案涉1230万元来源及流向及陈定义对款项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事实,并未在32号刑事判决中被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123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即使1230万元借款资金与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有关,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保证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陈定义及六保证人主张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符合该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即《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案涉《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均是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效力瑕疵,故原审认定《借款协议》及两份《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尽管张某某转让案涉债权时,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但案涉债权转让等价有偿,陈定义及六保证人提出的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转移资产、逃避刑事处罚目的"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
  陈定义、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与孙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一:孙春乐、任培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4号]认为“根据另案488号裁定查明事实,借款人郭建耀向任培元所借的案涉700万元已被确认为郭建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郭建耀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借款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从488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来看,郭建耀系未经银监部门批准,通过张贴招商合作启示、电视、报纸媒体广告、亲戚朋友代为宣传等途径,承诺每月按本金的2%至3%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任培元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陈述,其向郭建耀出借款项系在看到张贴的广告后,经人介绍借钱给郭建耀的,该节事实已被生效的488号裁定所确认。任培元现主张据以认定该节事实的询问笔录形成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推翻其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推翻另案刑事裁判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故任培元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任培元陈述的该节事实,任培元对郭建耀通过张贴广告对外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任培元向郭建耀出借款项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任培元与郭建耀签订的案涉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上述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跟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
  裁判规则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二:王红、许奎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认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王红等人具有向刘瑞富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瑞富具有向王红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王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案例三:孙海明与陈风霞、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61号]认为,“关于陈风霞主张孙海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故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孙海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该犯罪的构成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但孙海明与李建云、陈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即本案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自愿情况下发生,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三: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郭朝辉、郭知贵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138号]认为,“因担保具有从属性,因此,审查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合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效力。本案中,虽然借款人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郭朝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郭朝辉与郭知贵签订的担保协议是民间借贷主合同的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既然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依法均有效,则郭知贵就应对本案所涉本金及利息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王海平追偿。”
  案例五:龚树培、伏有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877号]认为,“本案中,周晓艳以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龚树培信任,并以向伏有康借钱的形式骗取钱财,其与伏有康间并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向伏有康“借钱”仅只是周晓艳骗取钱财的手段,其出具给伏有康的“借钱凭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伏有康与龚树培间的保证合同系周晓艳与伏有康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伏有康与龚树培间的保证合同也无效。龚树培轻信周晓艳,介绍伏有康借款并愿意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在收到周晓艳提供的房产证后,不到相关部门核实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周晓艳犯罪行为的实施,龚树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龚树培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案例六:李枝华、赵红秀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2070号]认为,“本案中虽然主债务人南亚大融公司的相关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南亚大融公司与陈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无效,且无证据证实陈勇参与南亚大融公司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生效。李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份额。作为担保人的李枝华并未涉嫌犯罪或者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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