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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理商对外举借短期借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贷款?(附详细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1/11/24]

最高法院:保理商对外举借短期借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贷款?(附详细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保理商向供应商对外举借短期借款的行为,虽以商业保理之名,却是民间借款之实,若不存在反复性、营利性、特定性等特征时,则不构成违规从事贷款业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8年8月8日,保理商上海邦汇公司与卖方深圳恒波公司签订有追保理合同,约定卖方将其与买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前海佳浩、刘德逊、詹齐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二、2018年8月9日、10日,深圳恒波公司分别向上海邦汇公司发出四份保理融资业务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共1.25亿元,融资利率0.03%/日,融资期限一个月。上海邦汇公司遂向深圳恒波公司发放融资款。
  三、2018年10月10日,深圳恒波公司向上海邦汇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欠付大部分本金未还。
  四、2018年10月10日,上海邦汇公司遂起诉深圳恒波公司及其保证人偿还1.25亿元本金及利息。深圳恒波公司则抗辩上海邦汇公司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违法房贷,合同无效。
  五、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一致认为,上海邦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发放贷款业务,其对外举借短期借款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深圳恒波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深圳恒波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认为,上海邦汇公司对外举借短期借款的行为并未被法律禁止,但现无证据证明上海邦汇公司存在多次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故不存在违规从事贷款业务。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保理商不存在违规借款的事实。从案涉业务所处的金融平台来看,交易合同均显示为保理融资合同,不能证明存在违规借款的事实。况且保理商对外举借短期借款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无证据证明上海邦汇公司存在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保理商违规从事贷款业务。
  第二,上海邦汇公司与深圳恒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不难看出,上海邦汇公司不存在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鉴于各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前海佳浩等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知视为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保证担保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新颖性是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特征。最高法院的意见一锤定音,保理商对外举借短期借款,不构成违规从事贷款业务,本案中形成的裁判意见对引导保理商合规经营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最高法院的风向有变。在穿透性审判的背景下,不影响金融秩序安全的短期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从事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二,最高法院的裁判指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即保护真实意思表示、否定虚伪意思表示。尤其应当看到的是,揭开保理的面纱,亦注重保护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第三,最高法院的审判底线。法律禁止保理商违规从事贷款业务,即禁止保理商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审判红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深圳恒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看,上海邦汇公司与广东恒大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广东耀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在金融平台上的交易均显示为保理融资合同,不能证明存在违规借贷的事实。话机世界通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等证据系案外人单方作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海邦汇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对外举借短期借款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虽然本案中,上海邦汇公司与深圳恒波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现无证据证明上海邦汇公司存在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深圳恒波公司、前海佳浩、刘德逊、詹齐兴主张上海邦汇公司违规从事贷款业务,依据不足。(二)如前所述,上海邦汇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与深圳恒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邦汇公司与前海佳浩、刘德逊、詹齐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前海佳浩、刘德逊、詹齐兴主张上海邦汇公司以提供展期为由骗其签订保证担保,但该理由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刘德逊系前海佳浩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系深圳恒波公司的董事长,刘德逊、前海佳浩在提供担保时,应知上海邦汇公司与深圳恒波公司实为借贷关系。前海佳浩、刘德逊、詹齐兴以未为隐藏的法律关系提供担保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依据并不充分。(三)深圳恒波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上海邦汇公司在京东金融网站开展业务期间与用户签订订单名称、签订订单数量、订单交易金额以及收取利息等进行查询,因用户均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上海邦汇公司的相关交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从深圳恒波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上海邦汇公司违规发放贷款。二审法院认为深圳恒波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深圳恒波公司、前海佳浩、刘德逊、詹齐兴主张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佳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德逊、詹齐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3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6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商业保理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未判定无效。
  案例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在融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王俊伟、王丽、代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1602民初1263号]中查明,被告王丽、王俊伟、代菲与河源市源城区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万隆贷款公司”)、居间方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王俊伟向万隆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代菲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丽、王俊伟、代菲又与融鑫保理公司、原出借人万隆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四方协议》,约定万隆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融鑫保理公司。《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四方协议》签订后,融鑫保理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扣应由被告王丽、王俊伟支付给居间方深圳市汇联汇有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6000元居间费,将剩余款项94000元给付给被告王丽、王俊伟。
  法院认为,这一过程中,被告王丽、王俊伟申请借款,实际向被告王丽、王俊伟给付借款的是融鑫保理公司,融鑫保理公司与被告王丽、王俊伟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融鑫保理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扣应由被告王丽、王俊伟支付给居间方的6000元居间费之后,将剩余款项94000元给付了被告王丽、王俊伟。被告王丽、王俊伟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融鑫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丽、王俊伟未按约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鑫保理公司以被告王丽、王俊伟违约为由,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王丽、王俊伟提前偿还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自然人根据收益权转让协议向商业保理公司投资的属于投资合同关系,自然人因商业保理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投资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中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窦艳凤、李依芳、灏权(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502民初2571号]中认为,窦艳凤与中圆保理公司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具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予遵守,中圆保理公司出现违约情形,窦艳凤有权解除合同,中圆保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窦艳凤要求被告在合同履行届满前偿还投资,符合法律规定。窦艳凤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其每日0.3%的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以年利率24%为宜。
  三、行为人以“保理债权转让”理财产品的高回报率诱使社会公众投资,最终无法归还巨额财产的,构成非法集资罪。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潘杰、陈辉、李赛飞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刑终398号]中查明,被告人潘杰为非法集资,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分别设立上海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诺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浙江省宁波市、舟山市、绍兴市等地成立分公司,以“保理债权转让”这一理财产品具有安全、高回报率为诱饵,聘用被告人陈辉等人,通过集中开会上课、新闻媒体广告、口口宣传等形式,以年收益6%至12%不等的回报率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共吸收50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计8735.3万元,所得款项除少部分被潘杰用于投资保理业务及还本付息外,大部分被潘杰用于个人炒股、购置房产、生活消费、支付集资成本及其他随意处置,造成7787.02万元无法归还。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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