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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明股实债、对赌协议等私募基金的无效性
发布时间:[2022/09/14]

谈明股实债、对赌协议等私募基金的无效性

 
  2020年以后,房开企业之前经常使用的明股实债、对赌协议等私募基金不再有效,新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对此不予备案。企业私下进行的所谓明股实债、对赌协议等“私募基金”且不论已完全无法保证返还本金,其本身存在的非合法性就使投资者风险满满。目前看,两个企业之间直接进行的明股实债,继续有效。两个企业之间直接进行的对赌协议目前也日渐扩大,而且《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也记载了企业间直接对赌协议的“合法性”。
  一、资产管理业务、公募产品、私募产品。
  (一)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年106号)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
  (二)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募的载体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多种形式)公开发行,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公募又称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地发售证券,通过公开营销等方式向没有特定限制的对象募集资金的业务模式。为适应更广大投资者的需求,公募没有合同份数和起点金额的限制(上市交易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因为涉及众多中小投资人的利益,监管当局对公募资金的使用方向、信息披露内容、风险防范要求都非常高。
  (三)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私募是面向少量的、特定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募集资金的方式。合格投资者一般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即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四)公募产品优缺点
  优点:1.公募以众多的投资者为发行对象,筹集资金潜力大,适合于证券发行数量较多、筹资额较大的发行人;
  2.公募发行投资者范围大,可避免囤积证券或被少数人操纵;
  3.只有公开发行的证券方可申请在交易所上市,因此这种发行方式可增强证券的流动性,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社会信誉。
  缺点:发行过程比较复杂,登记核准所需时间较长,发行费用较高。
  (五)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投资范围
  1.第十条 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2.注:标准化资产:指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债权性金融产品或股权性金融产品。
  债权资产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各种存款和贷款活动中,以转让货币使用权的形式形成的债权资产。
  (标准化债权资产)各种商品交换中,以转让商品所有权的形式形成的债权资产。
  其他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债权资产。
  标准化债权资产是相对于非标准化资产而言的。
  非标准化资产: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非标准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3.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私募产品投资范围更广,但属于非公开募集,属于向合格投资者的定向募集。
  4.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有二个以上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可以为自然人,没有最高合伙人数的限制,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其余为有限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主要区别
  区别在于是人合还是资合、股份是否等额以及股东的数额。股份有限公司是合资公司,其股份是等额股份且股东人数只有下限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将人合性、资合性统一起来,其股份不用分为等额且股东人数通常要求在2-50人。 
  二、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及其范围。
  (一)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20年第71号)规定: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二)私募股权基金产品分级问题
  Private Equity(简称“PE”)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投资方式角度看,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由于资管新规对PE基金的适用性上有不同看法,目前实务中对PE基金的杠杆比例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如果太高的话,比如超过5倍以上,就需要说明理由。因此,PE可以分级但不能保本保收益,保证同亏同盈即可。即不同级别的产品可以有不同的盈亏比例,但是不能亏了只亏一部分投资人,赚钱了又只分给另一部分投资人。
  (三)私募基金限制条件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20年第71号)规定: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四)私募基金的违规处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4年第105号)规定: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含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住宅地产项目的名股实债私募基金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 第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1]普通住宅地产项目[2]的,暂不予备案(类似于公募基础设施REITs),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委托贷款;(二)嵌套投资信托计划及其他金融产品;(三)受让信托受益权及其他资产收(受)益权;(四)以名股实债[3]的方式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4]股权;(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债权投资方式。
  注:
  [1]目前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适时调整范围。
  [2]根据深交所《关于试行房地产行业划分标准操作指引的通知》(2017年2月发布),房地产划分为普通住宅地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售、出租或租售结合等方式,将房屋提供予使用者仅用于居住(保障性住宅除外,含大面积住宅、别墅等高档住宅)、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和其他房地产(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房地产相关服务活动)。项目中同时包含多种类型住房的,计划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项目中普通住宅地产建设。
  [3]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注:名股实债,本身就不符合私募基金的概念和特点,所以本文虽然规定了城市区域,但其它地区照样无法实施名股实债。
  政策依据: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105号)规定: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年第71号)规定: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4]房地产开发企业:
  上市公司,原则上按照上市公司所属中国证监会行业分类结果作为判断依据;
  非上市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执行,即:当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房地产业务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则将其划入房地产行业;当公司没有一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但房地产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而且均占到公司营业收入和利润的30%以上(包含本数),则该公司归属于房地产行业。其中,房地产业务收入包括从事普通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保障性住宅地产和其他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5]名股实债同明股实债,文件起草部门不同,用词不同,但意思相同。
   四、企业间明股实债的税收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第一条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注意:如果投资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因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一般是不能够直接收购自身股权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特殊情况除外。原因如下: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将使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容易产生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等人员利用负责公司运营的权利,通过其所实际掌握的公司拥有的本公司股份影响公司决策,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同时,允许公司拥有自己的股份,就使公司可以方便地利用其所掌握的内部消息进行股票操作、操纵公司股票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此外,公司拥有本公司股份,将使该股份所代表的资本实际上处于虚置的地位,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本充实原则,亦称股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整个存续期间必须经常维持与已发行股本总额相当的现实财产,而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则会违背股本充实原则,因为它必然会造成公司现实财产的减少,可能导致侵犯债权人权益的后果。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 (完全)符合本公告第一条(五项)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属于债务范畴),按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利息)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完全符合的,按股息、红利处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最宽泛:《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省十二届政协二次会议第0475号提案的函》:“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损和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2.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注:本文应理解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这“两者”之间的税收政策,不涉及第三方,没有资管人,不是基金,更不是私募基金。
  另外,企业收取利息,必将产生利息增值税,企业应就这部分利益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五、企业间对赌协议融资的内涵及税收政策争议
  (一)对赌协议概念及内涵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最初被翻译为“对赌协议”,或因符合国有文化,很形象,所以一直沿用至今。但其直译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却更能体现其本质含义。
  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从国外投行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开始应用对赌协议,到如今对赌协议在国内也是遍地开花,特别是在演艺公司之间。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二)证明我国对赌协议存在的法律法规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8年第53号)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就是我们所说的对赌协议的意思。
  2.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印发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为对赌协议的效力提出了新的司法观点,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直接对赌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也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我国大陆海富投资公司与香港迪亚公司对赌协议案,最终经我国最高法判定对赌协议有效,海富投资公司胜诉,是我国第一例对赌协议胜诉案件。该案判罚依据还包括对赌协议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我国对赌协议著名案例
  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创业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1999年1月,牛根生创立了“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更名为“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2001年底摩根士丹利等机构与其接触的时候,蒙牛乳业公司成立尚不足三年,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创业型企业。
  2002年10月,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通过开曼公司以认股方式注入约25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亿元),取得大陆蒙牛乳业66.7%的股权,蒙牛乳业也变更为合资企业。
  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业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换股价格仅为0.74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352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亿元。“可换股文据”实际上是股票的看涨期权。不过,这种期权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如果蒙牛乳业未来业绩好,“可换股文据”的高期权价值就可以兑现;反之,则成为废纸一张。
  为了使预期增值的目标能够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投资者与蒙牛管理层签署了基于业绩增长的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从2003年--2006年,蒙牛乳业的复合年增长率不低于50%。若达不到,公司管理层将输给摩根士丹利约6000万--7000万股的上市公司股份(蒙牛乳业上市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证券类型红筹股,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红筹股(Red Chip)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带有中国大陆概念的股票。“带有中国大陆概念”主要指中资控股和主要业务在中国大陆。其对应的是蓝筹股(Blue Chip),股票市场上,投资者把那些在其所属行业内占有重要支配性地位、业绩优良、成交活跃、红利优厚的大公司股票称为蓝筹股,比如贵州茅台);如果业绩增长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就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蒙牛管理层。
  2004年6月,蒙牛业绩增长达到预期目标。摩根士丹利等机构“可换股文据”的期权价值得以兑现,换股时蒙牛乳业股票价格达到6港元以上;给予蒙牛乳业管理层的股份奖励也都得以兑现。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蒙牛乳业的业绩对赌,让各方都成为赢家。          (四)对赌协议涉税规定
  从目前所涉及的对赌协议来看,绝大多数涉及到股权转让,而确认对赌协议所涉及股权转让中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初签署对赌协议的对应合同条款生效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判定条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9号)规定:
  第一条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年79号)规定:
  第三条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规定:
  第一条 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即企业取得股权,除非像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那样,直接明确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均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在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目前没有异议。
  4.争议点主要在于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后,对于之前已经确认的收入,因为后者业绩不达标或超额完成任务,进行资金等回退或追加时,税务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是随时发生,随时计税,既然前面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后来者需要单独纳税,这种观点对于纳税人来说,税负相对较重。
  一种观点是综合说,后来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前者条件已经不再具备,整个过程应视为一个整体,统一调整纳税。这种观点对于纳税人来说,税负相对较轻。
  特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 中明确: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将收到利润补偿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目前,国家没有统一口径,各地在执行对赌协议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先行咨询,以了解当地政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六、特殊的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项政策顺延至2023年12月31日,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按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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